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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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2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十二條之一
第93條 

2002年12月13日增訂2003年1月2日公布[编辑]

2003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人並非同一人之情形,駕駛人在外行為車輛所有人實無法立即掌控,故須對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特別予以規定: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避免在外駕駛營運的駕駛人違規累累,損及車輛所有人權益,並嚴重影響交通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