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9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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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2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九十二条之一
第93条 

2002年12月13日增订2003年1月2日公布[编辑]

2003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处罚机关裁决职业汽车驾驶人吊扣、吊(注)销驾驶执照时,得应雇主之请求,以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违规当时所驾驶汽车之所有人。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针对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并非同一人之情形,驾驶人在外行为车辆所有人实无法立即掌控,故须对处罚机关裁决职业汽车驾驶人吊扣、吊(注)销驾驶执照时,特别予以规定:得应雇主之请求以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违规当时所驾驶汽车之所有人。避免在外驾驶营运的驾驶人违规累累,损及车辆所有人权益,并严重影响交通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