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郵政法/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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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條至第9條 郵政法
第十條
第11條至第20條 

2002年全文修正公布[编辑]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有事實足認內裝之物為禁寄物品或不適用優惠資費者。
    二、無法投遞之郵件,為退還寄件人所必要者。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予拆驗者。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移列第二十條。
    三、為落實憲法保障秘密通訊之自由,明定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惟如有事實足認郵件內裝之物為爆裂物等禁寄物品時,自不在此限。另配合政府獎勵並扶植文化事業,現行新聞紙、印刷物、雜誌等郵件資費得適用優惠資費;如有事實足認郵件內裝之物不適用優惠資費者,亦不在此限,爰併同增列於第一款。
    四、第二款所稱無法投遞之郵件,係指無法投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之郵件,為辨識收、寄件人之地址必須拆驗內件予以查證。
    五、第三款所稱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以拆驗者,係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有拆驗之必要者。

2011年修正公布[编辑]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有事實足認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不適用優惠資費或違反郵政法規,經寄件人或收件人同意開拆者,不在此限。
    郵件經依前項但書規定開拆查驗後,應予驗訖之證明。寄件人或收件人不同意開拆時,中華郵政公司得拒絕接受或遞送該郵件。
理由  一、原條文序文及第一款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並增訂經寄件人或收件人同意開拆郵件之要件。
    二、原條文第二款有關無法投遞郵件之處理,已於本法第二十二條中設有規定,爰予刪除,至無法投遞郵件如何依該條規定處分,另將配合修正郵件處理規則相關規定,以兼顧隱私權之保障及郵件之處理。
    三、原條文第三款規定,因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並不具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身分,爰予刪除。至其他公權力機關依法律規定執行郵件檢查或犯罪偵查時,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仍將依法配合執行查驗。
    四、參酌原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郵件經開拆查驗後,應予驗訖之證明,如寄件人或收件人拒絕拆驗,中華郵政公司得拒絕接受或遞送該郵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