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邮政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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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条至第9条 邮政法
第十条
第11条至第20条 

2002年全文修正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中华邮政公司或其服务人员,不得开拆他人之邮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有事实足认内装之物为禁寄物品或不适用优惠资费者。
    二、无法投递之邮件,为退还寄件人所必要者。
    三、其他依法律规定得予拆验者。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二十四条移列。
    二、原条文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移列第二十条。
    三、为落实宪法保障秘密通讯之自由,明定中华邮政公司或其服务人员不得开拆他人之邮件。惟如有事实足认邮件内装之物为爆裂物等禁寄物品时,自不在此限。另配合政府奖励并扶植文化事业,现行新闻纸、印刷物、杂志等邮件资费得适用优惠资费;如有事实足认邮件内装之物不适用优惠资费者,亦不在此限,爰并同增列于第一款。
    四、第二款所称无法投递之邮件,系指无法投交收件人或退还寄件人之邮件,为辨识收、寄件人之地址必须拆验内件予以查证。
    五、第三款所称其他依法律规定得以拆验者,系指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规定有拆验之必要者。

2011年修正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中华邮政公司或其服务人员,不得开拆他人之邮件。但有事实足认内装之物为邮政禁寄物品、不适用优惠资费或违反邮政法规,经寄件人或收件人同意开拆者,不在此限。
    邮件经依前项但书规定开拆查验后,应予验讫之证明。寄件人或收件人不同意开拆时,中华邮政公司得拒绝接受或递送该邮件。
理由  一、原条文序文及第一款酌作修正后列为第一项,并增订经寄件人或收件人同意开拆邮件之要件。
    二、原条文第二款有关无法投递邮件之处理,已于本法第二十二条中设有规定,爰予删除,至无法投递邮件如何依该条规定处分,另将配合修正邮件处理规则相关规定,以兼顾隐私权之保障及邮件之处理。
    三、原条文第三款规定,因中华邮政公司或其服务人员并不具执行公权力之职务身份,爰予删除。至其他公权力机关依法律规定执行邮件检查或犯罪侦查时,中华邮政公司或其服务人员仍将依法配合执行查验。
    四、参酌原条文第二十条规定,增订第二项规定邮件经开拆查验后,应予验讫之证明,如寄件人或收件人拒绝拆验,中华邮政公司得拒绝接受或递送该邮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