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郵政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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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條至第6條 郵政法
第七條
第8條至第10條 

1977年修正公布[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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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
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第四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