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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郵政法/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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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5條至第33條 郵政法
第三十四條
第35條至第49條 

1977年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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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寄件人或收件人對於郵政機關補償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補償金依法確定後,應通知受領人。受領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逾六個月而不領取者,其權利消滅,補償金歸屬國庫。
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補償金之領取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