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邮政法/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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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5条至第33条 邮政法
第三十四条
第35条至第49条 

1977年修正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寄件人或收件人对于邮政机关补偿之决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
    补偿金依法确定后,应通知受领人。受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逾六个月而不领取者,其权利消灭,补偿金归属国库。
理由  一、第一项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项明定补偿金之领取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