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郵政法/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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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條 郵政法
第五條
第6條至第7條 

1977年修正公布[编辑]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郵政機關,除遞送郵件外,依法律之規定,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匯兌。
    二、儲金。
    三、簡易人壽保險。
    四、在交通不便地方,為遞送郵件而兼營之旅客運送。
    郵政機關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代辦前項以外之業務。
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近年來郵政機關接受委託代辦業務日益增多,計有代發退除役官兵俸給,代售印花、愛國獎券、公債、應考須知及報名書表等項,爰增列第二項將代辦業務定為郵政業務之一,以為辦理之依據。

2001年修正公布[编辑]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郵政機關,除遞送郵件外,依法律之規定,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匯兌。
    二、儲金。
    三、簡易人壽保險。
    四、在交通不便地方,為遞送郵件而兼營之旅客運送。
    郵政機關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代辦前項以外之業務。
理由  依目前經濟現況,許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為業務需要及政策因素,已逐漸改制移轉民營,郵政機關屆時亦必限於現行條文規定而無法接受委託代辦業務。茲為爭取是項業務鬆綁,並應社會大眾需求及擴大郵政機關服務層面,使郵政成為全民窗口之意旨,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受限於政府機關委託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