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邮政法/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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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条 邮政法
第五条
第6条至第7条 

1977年修正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邮政机关,除递送邮件外,依法律之规定,得经营左列业务:
    一、汇兑。
    二、储金。
    三、简易人寿保险。
    四、在交通不便地方,为递送邮件而兼营之旅客运送。
    邮政机关经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托代办前项以外之业务。
理由  一、第一项未修正。
    二、近年来邮政机关接受委托代办业务日益增多,计有代发退除役官兵俸给,代售印花、爱国奖券、公债、应考须知及报名书表等项,爰增列第二项将代办业务定为邮政业务之一,以为办理之依据。

2001年修正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邮政机关,除递送邮件外,依法律之规定,得经营左列业务:
    一、汇兑。
    二、储金。
    三、简易人寿保险。
    四、在交通不便地方,为递送邮件而兼营之旅客运送。
    邮政机关经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托代办前项以外之业务。
理由  依目前经济现况,许多政府机关及公营事业为业务需要及政策因素,已逐渐改制移转民营,邮政机关届时亦必限于现行条文规定而无法接受委托代办业务。兹为争取是项业务松绑,并应社会大众需求及扩大邮政机关服务层面,使邮政成为全民窗口之意旨,爰删除第二项有关受限于政府机关委托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