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命令注解/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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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第十九条
第20条至第24条 

1968年订定发布[编辑]


第 十九 条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设置警告标志:
 一 急弯路段。
 二 险坡路段。
 三 交岔路口。
 四 路面宽度变化影响行车安全之路段。
 五 路况特殊变化路段。
 六 铁路平交道附近。
 七 设施特殊路段。
 八 其他突发危险情况路段。
 前项各款标志,应于情况消失后拆除之。

1989年修正发布全文[编辑]


第 十 九 条  标志除另有规定外,得视需要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但反光设备不得影响标志原图案之形状及颜色。
         照明设备一律用白色灯光,安装于标志牌之内部或上方或其他适当之位置。

1994年4月修正发布[编辑]


第十九条 标志除另有规定外,得视需要采用反光材质或安装照明设备。
     依反光材质制作之标志不得影响标志原图案之形状及颜色。
     照明设备一律用白色灯光,安装于标志牌之内部或上方或其他适当之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