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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命令註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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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十九條
第20條至第24條 

1968年訂定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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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 條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一 急彎路段。
 二 險坡路段。
 三 交岔路口。
 四 路面寬度變化影響行車安全之路段。
 五 路況特殊變化路段。
 六 鐵路平交道附近。
 七 設施特殊路段。
 八 其他突發危險情況路段。
 前項各款標誌,應於情況消失後拆除之。

1989年修正發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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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九 條  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但反光設備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
         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

1994年4月修正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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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
     依反光材質製作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
     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