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命令註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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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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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 條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一 急彎路段。
二 險坡路段。
三 交岔路口。
四 路面寬度變化影響行車安全之路段。
五 路况特殊變化路段。
六 鐵路平交道附近。
七 設施特殊路段。
八 其他突發危險情况路段。
前項各款標誌,應於情况消失後拆除之。
1989年修正發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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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九 條 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安裝反光或照明設備。但反光設備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
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
1994年4月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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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
依反光材質製作之標誌不得影響標誌原圖案之形狀及顏色。
照明設備一律用白色燈光,安裝於標誌牌之內部或上方或其他適當之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