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00条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99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百条
第101条至第108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着手实行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
    预备或阴谋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2年5月15日修正5月16日公布[编辑]

条文  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以强暴或胁迫着手实行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第一项着手实行之行为态样,宜明确规定,爰明定可罚性较高之“强暴”、“胁迫”二种行为,并与现行刑法第一百零一条之暴动内乱罪有所区别。
    二、第二项之阴谋犯,对于国家法益尚无明显而立即之危害,可罚性较低,爰删除阴谋内乱之处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