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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10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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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9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條
第101條至第108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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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2年5月15日修正5月16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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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着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第一項着手實行之行為態樣,宜明確規定,爰明定可罰性較高之「強暴」、「脅迫」二種行為,並與現行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暴動內亂罪有所區別。
    二、第二項之陰謀犯,對於國家法益尚無明顯而立即之危害,可罰性較低,爰刪除陰謀內亂之處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