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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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本法总则于其他法令有刑罚之规定者,亦适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本法总则于其他法律有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规定者,亦适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 理由 一、总则编适用之范围,基于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以外的其他刑事特别法,应指法律之规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内,爰将“法令”修正为“法律”以符上开基本原则之意旨。
- 二、原条文关于“有刑罚之规定者”,虽解释上兼含保安处分在内,亦即以保安处分为法律效果之法律。亦认为有刑罚规定的法律,而适用刑法总则编之规定,然为使法规范明确,爰增订有保安处分之法律亦适用本法总则编之规定。
2015年12月17日修正12月30日公布
[编辑]201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本法总则于其他法律有刑罚、保安处分或没收之规定者,亦适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 理由 照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