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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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29条至第130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132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公务员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直接或间接图利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2001年10月25日修正11月7日公布[编辑]

条文  公务员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明知违背法令,直接或间接图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理由  一、第一项除修正罚金额外,并修正为结果犯,其构成要件更加具体明确,俾公务员易于了解遵循,避免对“便民”与“图利他人”发生混淆,而影响行政效率。
    二、所需“违背法令”,该“法令”系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权之法规命令、职权命令、自治条例、自治规则、委办规则等,对多数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项所作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规定。因此,实务上对“违背法令”与“不法利益”之“不法”内涵所作之判断不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并存之必要,以免日后适用上产生窒碍。

2018年5月8日修正5月23日公布[编辑]

条文  公务员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明知违背法令,直接或间接图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一、第一项之罚金刑已不符时宜,爰依自由刑之轻重,修正为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二、为符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总则编第五章之一没收相关规定之意旨,爰删除第二项,一体适用本法总则编没收之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