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1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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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29條至第130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132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編輯]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1年10月25日修正11月7日公布[編輯]

條文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第一項除修正罰金額外,並修正為結果犯,其構成要件更加具體明確,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
    二、所需「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因此,實務上對「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不法」內涵所作之判斷不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併存之必要,以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窒礙。

2018年5月8日修正5月23日公布[編輯]

條文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第一項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爰依自由刑之輕重,修正為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為符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二項,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