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9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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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9-2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条
第190-1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卫生物品于供公众所饮之水源、水道或自来水池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编辑]

条文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卫生物品于供公众所饮之水源、水道或自来水池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
    二、第一项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二项末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