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04条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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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意图供伪造、变造有价证券、邮票或印花税票之用,而制造、交付或收受各项器械、原料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2001年6月1日修正6月2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意图供伪造、变造有价证券、邮票、印花税票、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作为签账、提款、转账或支付工具之电磁纪录物之用,而制造、交付或收受各项器械、原料、或电磁纪录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 从事业务之人利用职务上机会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理由 一、配合第二百零一条之一增订,修正本条有关预备伪造、变造有价证券之范围,以期周延。
- 二、本条第一项之罚金刑偏低,爰酌予提高为五千元。
- 三、从事业务之人,因职务关系,如有不当利用器械、原料及电磁纪录,将造成被害人莫大损失,为彻底遏止信用卡之犯罪,对从事业务之人,利用职务上之机会,犯第一项之罪,有加重处罚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项。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条文 意图供伪造、变造有价证券、邮票、印花税票、信用卡、金融卡、储值卡或其他相类作为签账、提款、转账或支付工具之电磁纪录物之用,而制造、交付或收受各项器械、原料、或电磁纪录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 从事业务之人利用职务上机会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理由 本罪最后修正于民国九十年六月一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但书规定将罚金数额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