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2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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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03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零四條
第205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編輯]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2001年6月1日修正6月20日公布[編輯]

條文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理由  一、配合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增訂,修正本條有關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範圍,以期週延。
    二、本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偏低,爰酌予提高為五千元。
    三、從事業務之人,因職務關係,如有不當利用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將造成被害人莫大損失,為徹底遏止信用卡之犯罪,對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第一項之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編輯]

條文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理由  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