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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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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6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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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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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结果之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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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已着手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结果之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亦同。
    前项规定,于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数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结果之发生,或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亦适用之。
理由  一、为鼓励犯人于结果发生之先尽早改过迁善,中止犯之条件允宜放宽,爰参考德国立法例,将原规定改列为第一项,并增列“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亦同”等字样, 使准中止犯亦能适用减免其刑之规定。
    二、按中止犯既为未遂犯之一种,必须犯罪之结果尚未发生,始有成立之可言。从犯及共犯中止之情形亦同此理,即仅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数人或教唆犯、从犯自己任意中止犯罪。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须经其中止行为,与其他从犯以实行之障碍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为结果之发生或劝导正犯全体中止。再者,犯罪之未完成,虽非由于中止者之所为,袛须行为人因己意中止而尽防止犯罪完成之诚挚努力者,仍足认定其成立中止犯,乃参照德国之立法例,增订第二项规定,以杜疑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