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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9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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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92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294条至第294-1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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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遗弃无自救力之人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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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遗弃无自救力之人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