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28条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327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条
第329条至第330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为强盗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强盗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强盗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2002年1月8日修正1月30日公布[编辑]

条文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为强盗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强盗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强盗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理由  一、第一项规定之法定刑,与陆海空军刑法惩治盗匪条例之规定相差悬殊,不足以遏阻犯罪。因应惩治盗匪条例之废止,酌予提高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为使法官在斟酌强盗罪的加重结果犯是致人于死或故杀人有所区别,故将第三项的法定刑,修正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此,使致人于死和故意杀人的刑度有所区别。
    三、第五项仅修正罚金额。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编辑]

条文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为强盗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强盗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强盗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理由  本罪最后修正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但书规定将罚金数额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