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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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30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一条
第332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以犯强盗罪为常业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002年1月8日修正1月30日公布[编辑]

条文  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三十条之罪为常业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理由  一、本条原规定“犯强盗罪”,修正为“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条或第三百三十条之罪为常业者”,以资明确。
    二、惩治盗匪条例无对应之规定。因应其他强盗罪相关规定法定刑之提高,原条文所定之法定刑相较自属偏低,爰提高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配合本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及第三百三十条之修正。

2005年1月7日删除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删除)
理由  一、本条删除。
    二、配合第五十六条连续犯之删除,删除本条常业犯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