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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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2014年5月30日修正6月17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一、原条文之罚金刑原规定为一千元以下罚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规定,即为新台币三万元,显已不符时宜,应予提高,爰原条文第一项酌予修正提高罚金刑额度,以求衡平。
- 二、原条文第二项、第三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