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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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37條至第338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339-1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編輯]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14年5月30日修正6月17日公布[編輯]

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原條文之罰金刑原規定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即為新臺幣三萬元,顯已不符時宜,應予提高,爰原條文第一項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