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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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前四条之罪准用之。
1999年1月14日修正2月3日公布
[编辑]- 条文 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前七条之罪,准用之。
- 理由 第三百四十三条所谓“前四条之罪”于上开修正条文施行后,系指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三至第三百四十二条等四条之罪,惟第三百三十九条至第三百三十九条之二等三条之罪,亦有准用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之必要,爰将第三百四十三条条文“前四条之罪”修正为“前七条之罪”。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前六条之罪准用之。
- 理由 因删除第三百四十条常业诈欺罪之规定,本条准用之规定应配合修正,将原条文“前七条”修正为“前六条”。
2014年5月30日修正6月17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于第三百三十九条至前条之罪准用之。
- 理由 为杜争议,爰明列第三百三十九条至第三百四十二条之罪,以资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