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43條
外觀
第342條 | ◄ |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條 |
► | 第344條 |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四條之罪準用之。
1999年1月14日修正2月3日公佈
[編輯]- 條文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七條之罪,準用之。
- 理由 第三百四十三條所謂「前四條之罪」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係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至第三百四十二條等四條之罪,惟第三百三十九條至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等三條之罪,亦有準用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必要,爰將第三百四十三條條文「前四條之罪」修正為「前七條之罪」。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佈
[編輯]2006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六條之罪準用之。
- 理由 因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本條準用之規定應配合修正,將原條文「前七條」修正為「前六條」。
2014年5月30日修正6月17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 理由 為杜爭議,爰明列第三百三十九條至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