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45条

维基教科书,自由的教学读本
 第344-1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第346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以犯前条之罪为常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2005年1月7日删除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删除)
理由  一、本条删除。
    二、配合第五十六条连续犯之删除,删除本条常业犯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