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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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条至第4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五条
第6条至第10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本法于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伪造货币罪。
    四、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零二条之伪造有价证券罪。
    五、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及第二百一十八条之伪造文书印文罪。
    六、第二百九十六条之妨害自由罪。
    七、第三百三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海盗罪。

1948年10月29日修正11月7日公布[编辑]

条文  本法于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伪造货币罪。
    四、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零二条之伪造有价证券罪。
    五、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及第二百一十八条之伪造文书印文罪。
    六、鸦片罪。
    七、第二百九十六条之妨害自由罪。
    八、第三百三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海盗罪。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本法于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妨害公务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之公共危险罪。
    五、伪造货币罪。
    六、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二条之伪造有价证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八条及第二百十六条行使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百十四条文书之伪造文书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种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海盗罪。
理由  一、序文及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惟将序文之“左列”一语,改为“下列”。
    二、增订第三款,在国外违犯者,适用我国刑法之依据,藉保国家尊严并利外交代表公务之推行。
    三、增订第四款,不问犯罪行为人国籍如何,被害法益何属,均应适用本法予以制裁,以符世界主义之立法精神。
    四、原条文第三款调整为第五款。
    五、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目前为鸦片罪章之特别法,而其所谓之“毒品”,除鸦片罪章规定之鸦片、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他化合质料、罂粟等外,并包括其相类制品,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类制品等,不但涵意较广,且依毒品之成瘾性、滥用性及对社会之危害性等分为四级,分级亦较明确。原“鸦片罪”一词,宜修正为“毒品罪”,并改列为第八款,以资赅括。
    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订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买卖质押人口为性交或猥亵罪之处罚,彰显我国对少年、儿童、妇女人身自由之保护。故本罪之犯罪地纵发生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不问犯罪行为人之国籍如何,侵害法益种类,均应适用本法予以制裁,爰于第九款增订之。
    七、原条文第八款调整为第十款。

2016年11月15日修正11月30日公布[编辑]

条文  本法于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妨害公务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之公共危险罪。
    五、伪造货币罪。
    六、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二条之伪造有价证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八条及第二百十六条行使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百十四条文书之伪造文书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种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海盗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条之四之加重诈欺罪。
理由  跨境电信诈骗案件的新兴犯罪造成民众财产巨大损害与危害国家形象等情形,为维护本国之国际形象,并对于该类跨境加重诈欺案件,赋予我国司法机关有优先的刑事管辖权,以符合民众对司法之期待,暨提升司法形象,爰将第三百三十九条之四之加重诈欺罪纳入中华民国刑法第五条国外犯罪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