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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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條至第4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五條
第6條至第10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編輯]

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偽造貨幣罪。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
    六、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
    七、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1948年10月29日修正11月7日公布[編輯]

條文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偽造貨幣罪。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
    六、鴉片罪。
    七、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
    八、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編輯]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理由  一、序文及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惟將序文之「左列」一語,改為「下列」。
    二、增訂第三款,在國外違犯者,適用我國刑法之依據,藉保國家尊嚴並利外交代表公務之推行。
    三、增訂第四款,不問犯罪行為人國籍如何,被害法益何屬,均應適用本法予以制裁,以符世界主義之立法精神。
    四、原條文第三款調整為第五款。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目前為鴉片罪章之特別法,而其所謂之「毒品」,除鴉片罪章規定之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他化合質料、罌粟等外,並包括其相類製品,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等,不但涵意較廣,且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等分為四級,分級亦較明確。原「鴉片罪」一詞,宜修正為「毒品罪」,並改列為第八款,以資賅括。
    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買賣質押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之處罰,彰顯我國對少年、兒童、婦女人身自由之保護。故本罪之犯罪地縱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不問犯罪行為人之國籍如何,侵害法益種類,均應適用本法予以制裁,爰於第九款增訂之。
    七、原條文第八款調整為第十款。

2016年11月15日修正11月30日公布[編輯]

條文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理由  跨境電信詐騙案件的新興犯罪造成民眾財產鉅大損害與危害國家形象等情形,為維護本國之國際形象,並對於該類跨境加重詐欺案件,賦予我國司法機關有優先的刑事管轄權,以符合民眾對司法之期待,暨提升司法形象,爰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納入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國外犯罪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