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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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未满十八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
- 未满十八岁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罪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未满十八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
- 理由 “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五条揭示“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罪,不得处死刑。”有超过一百四十个国家为其会员国;另“儿童权利公约”第三十七条提到,对未满十八岁人之犯罪行为,不得判处死刑或无释放可能之无期徒刑,并已有一百九十个国家成为该公约之会员国,可知对未满十八岁之人不得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已成为国际间之共识,基于上开公约之精神及国际间之共识,爰删除原第二项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