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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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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2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六十三條
第64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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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未滿十八歲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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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理由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五條揭示「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處死刑。」有超過一百四十個國家為其會員國;另「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提到,對未滿十八歲人之犯罪行為,不得判處死刑或無釋放可能之無期徒刑,並已有一百九十個國家成為該公約之會員國,可知對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已成為國際間之共識,基於上開公約之精神及國際間之共識,爰刪除原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