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妨害国币惩治条例/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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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害国币惩治条例
第一条
第2条 

1943年修正公布全文[编辑]

条文  意图营利私运银币银类金类或新旧各种辅币出口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币额或价额五倍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销毁银币或新旧各种辅币,私运出口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1973年修正公布[编辑]

条文  本条例所称国币,系指中华民国境内,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所发行之纸币或硬币。
    在本条例公布前所发行之纸币或硬币,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意图营利,私运银类、金类或新旧各种硬币出口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币额或价额五倍以下罚金。
    意图营利,销毁新旧各种硬币私运出口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本条条文内对于意图营业销毁银币或各种新旧辅币者定有处罚规定,独对销毁硬币之处罚未有明文规定。故将条文改为“新旧各种硬币”,俾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