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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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二條
第3條 

1943年修正公布全文[编辑]

條文  意圖營利銷燬銀幣或新舊各種輔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三倍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973年修正公布[编辑]

條文  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三倍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本條條文對於意圖營利銷毀銀幣或新舊輔幣者有處罰規定,獨漏對銷毀硬幣之處罰,故將條文改為「新舊各種硬幣」,俾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