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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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一條
第2條 

1943年修正公布全文[編輯]

條文  意圖營利私運銀幣銀類金類或新舊各種輔幣出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銷燬銀幣或新舊各種輔幣,私運出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973年修正公布[編輯]

條文  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
    在本條例公布前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意圖營利,私運銀類、金類或新舊各種硬幣出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私運出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本條條文內對於意圖營業銷毀銀幣或各種新舊輔幣者定有處罰規定,獨對銷毀硬幣之處罰未有明文規定。故將條文改為「新舊各種硬幣」,俾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