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姓名条例/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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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条至第5条 姓名条例
第六条
第7条至第10条 

1953年制定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改名:
    一、同时在一机关服务或同在一学校肄业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同时在一县市内居住六个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三、铨叙时发现姓名相同经铨叙机关通知者。
    四、与经通缉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1965年修正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改名:
    一、同时在一机关服务或同在一学校肄业,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同时在一县市内居住六个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三、铨叙时发现姓名相同,经铨叙机关通知者。
    四、与经通缉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五、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者。
    依前项第五款申请改名者,以一次为限。

1983年修正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改名:
    一、同时在一机关服务或同在一学校肄业,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与三亲等以内直系尊亲属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时在一县市内居住六个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年龄较幼者。
    四、铨叙时发现姓名相同,经铨叙机关通知者。
    五、与经通缉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依前项第六款申请改名者,以一次为限。
理由  一、为维护家庭伦理,与直系尊亲属三亲等以内名字完全相同,应准予改名,爰增列第二款规定。
    二、鉴于同时在一县市内居住六个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因年龄较长,以不改名为宜爰将现行条文第一项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外,并增列限制规定。
    三、现行条文第一项三、四、五款,除配合第二款之增列,将款次递改为第四、五、六款外,第六款增列特殊原因字样,并经主管机关认定。

2001年全文修正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改姓:
    一、被认领者。
    二、被收养或终止收养者。
    三、其他依法改姓者。
    夫妻之一方得申请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复其本姓;其回复本姓者,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五条移列。
    二、原条文第一项序文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为配合民法第一千条第二项之规定,爰将原条文第二项文字酌作修正。

2003年修正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改姓:
    一、被认领者。
    二、被收养或终止收养者。
    三、夫妻离婚,未成年子女姓与行使亲权之父或母姓不同者。
    四、原住民因改汉姓造成家族姓氏误植者。
    五、其他依法改姓者。
    夫妻之一方得申请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复其本姓;其回复本姓者,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理由  一、增列第三款。夫妻离婚,未成年子女姓与行使亲权之父或母姓不同者。
    二、增列第四款。原住民因改汉姓造成家族姓氏误植者。
    三、原条文第三款移列为第五款。

2007年修正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改姓:
    一、被认领。
    二、被收养或终止收养。
    三、原住民因改汉姓造成家族姓氏误植。
    四、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请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复其本姓;其回复本姓者,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理由  一、按夫妻离婚后,得行使亲权之一方,依本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请为子女改姓时,不必于申请前告知或获得非行使亲权者之同意,致非行使亲权者深感不受尊重;且未成年子女如不愿改姓,而行使亲权者仍执意为之者,反而影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发展。另已送立法院审议之民法亲属编修正草案修正条文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已增列父母离婚、父母之一方或双方死亡,或生死不明满三年,且有事实足认子女之姓氏于其人格发展有明显不利之影响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请求,宣告变更子女之姓氏之规定,其适用范围较广,可涵盖本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情形,爰删除该款规定。
    二、修正条文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系原条文之规定,其仅系将得申请改姓之情形定明,并未涉及实质身份关系之变动,而得以据以认定为实体规定,故该二款规定,仍予保留。
    三、本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五款,款次变更为修正条文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