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姓名條例/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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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條至第5條 姓名條例
第六條
第7條至第10條 

1953年制定公佈[編輯]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三、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1965年修正公佈[編輯]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三、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五、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者。
    依前項第五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

1983年修正公佈[編輯]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年齡較幼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
理由  一、為維護家庭倫理,與直系尊親屬三親等以內名字完全相同,應准予改名,爰增列第二款規定。
    二、鑒於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因年齡較長,以不改名為宜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改為第三款外,並增列限制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三、四、五款,除配合第二款之增列,將款次遞改為第四、五、六款外,第六款增列特殊原因字樣,並經主管機關認定。

2001年全文修正公佈[編輯]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者。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其他依法改姓者。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配合民法第一千條第二項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2003年修正公佈[編輯]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者。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
    四、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
    五、其他依法改姓者。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理由  一、增列第三款。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
    二、增列第四款。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
    三、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

2007年修正公佈[編輯]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後,得行使親權之一方,依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為子女改姓時,不必於申請前告知或獲得非行使親權者之同意,致非行使親權者深感不受尊重;且未成年子女如不願改姓,而行使親權者仍執意為之者,反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另已送立法院審議之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已增列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或生死不明滿三年,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於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之規定,其適用範圍較廣,可涵蓋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爰刪除該款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係原條文之規定,其僅係將得申請改姓之情形定明,並未涉及實質身分關係之變動,而得以據以認定為實體規定,故該二款規定,仍予保留。
    三、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款次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