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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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
第二条
第3条至第4条 

1983年6月10日全文修正6月24日公布[编辑]

条文  依刑法第四十一条易科罚金或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易服劳役者,均就其原定数额提高为十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罚金数额未依本条例提高倍数,或其处罚法条无罚金刑之规定者,亦同。
    违警罚法所定罚锾数额经依本条例提高倍数时,该法第二十第一项易处拘留之折算标准,依同一倍数提高之。

1993年1月8日修正2月5日公布[编辑]

条文  依刑法第四十一条易科罚金或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易服劳役者,均就其原定数额提高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罚金数额未依本条例提高倍数,或其处罚法条无罚金刑之规定者,亦同。
理由  一、衡诸当前社会经济情况,原条文第一项显然太低,实不足以生吓阻犯罪之效果。且依现行冤狱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羁押及徒刑或拘役执行之赔偿,其金额亦较刑法第四十一及四十二条易科罚金或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高出甚多。为因应当前之实际情况。爰将该折算标准修正提高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符实际。
    二、本条第二项有关违警罚法所定罚锾易处拘留折算标准提高倍数之规定,因违警罚法业经废止,而取代之社会秩序维护法已就罚锾易以拘留之折算标准另有规定,故予删除。

2006年4月28日删除5月17日公布[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删除)
理由  一、本条删除。
    二、刑法已于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并于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修正重点系分别将易科罚金由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为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为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经修正后,已适度反应经济水平,本条已无存在必要,爰予删除。

2009年4月14日废止4月29日公布[编辑]

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