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10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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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6-2条 著作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之三
第107条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2002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条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历次本法保护者,于该生效日以后,得继续利用,不适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规定。
    前项情形,于该生效日起满二年后,利用人应对原著作著作财产权人支付符合该著作一般经自由磋商所应支付之使用报酬。
    前二项规定,对衍生著作之保护,不生影响。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编辑]

条文  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条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历次本法保护者,于该生效日以后,得继续利用,不适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规定。
    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项规定利用著作者,应对原著作之著作财产权人支付该著作一般经自由磋商所应支付合理之使用报酬。
    前二项规定,对衍生著作之保护,不生影响。
理由  第二项酌作修正。按依TRIPS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回溯保护过渡时期之适用,应使权利人得获得合理之补偿金,爰修正第二项规定自本法修正施行后,依现行条文第一项规定利用著作者,应支付一般经自由磋商所应支付合理之使用报酬,以期符合TRIPS之规定。又应支付使用报酬而未支付者,仅为债权债务关系,尚不至于发生著作权侵权民、刑事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