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10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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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6-2條 著作權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三
第107條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編輯]

2002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前項情形,於該生效日起滿二年後,利用人應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支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編輯]

條文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理由  第二項酌作修正。按依TRIPS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回溯保護過渡時期之適用,應使權利人得獲得合理之補償金,爰修正第二項規定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支付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以期符合TRIPS之規定。又應支付使用報酬而未支付者,僅為債權債務關係,尚不至於發生著作權侵權民、刑事責任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