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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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9-1条 著作权法
第三十条
第31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物系由数人合作者,其著作权受侵害时,得不俟余人之同意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所受之损失。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编辑]

条文  翻印仿制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者,处五千元以下罚金;其知情代为出售者亦同。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1948年12月31日修正1949年1月13日公布[编辑]

条文  翻印仿制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者,处五百圆以下罚金;其知情代为出售者亦同。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并科五百圆以下罚金。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权之侵害,经法院审明并非有意假冒者,得免处罚,但被告应将所得利益偿还原告。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已发行之著作,得为盲人以点字重制之。
    经政府许可以增进盲人福利为目的之机构,得录音已发行之著作专供盲人使用。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财产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存续于著作人生存期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
    著作于著作人死亡后四十年至五十年间首次公开发表者,著作财产权之期间,自公开发表时起存续十年。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编辑]

条文  著作财产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存续于著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
    著作于著作人死亡后四十年至五十年间首次公开发表者,著作财产权之期间,自公开发表时起存续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