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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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9-1條 著作權法
第三十條
第31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佈[編輯]

條文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佈[編輯]

條文  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出售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1948年12月31日修正1949年1月13日公佈[編輯]

條文  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五百圓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出售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五百圓以下罰金。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佈[編輯]

條文  著作權之侵害,經法院審明並非有意假冒者,得免處罰,但被告應將所得利益償還原告。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佈[編輯]

條文  已發行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
    經政府許可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之機構,得錄音已發行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佈[編輯]

條文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佈[編輯]

條文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