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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80-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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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0-1条 著作权法
第八十条之二
第81条 

2004年8月24日增订9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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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权人所采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进入著作之防盗拷措施,未经合法授权不得予以破解、破坏或以其他方法规避之。
    破解、破坏或规避防盗拷措施之设备、器材、零件、技术或资讯,未经合法授权不得制造、输入、提供公众使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
    前二项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所为者。
    三、档案保存机构、教育机构或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为评估是否取得资料所为者。
    四、为保护未成年人者。
    五、为保护个人资料者。
    六、为电脑或网络进行安全测试者。
    七、为进行加密研究者。
    八、为进行还原工程者。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所定情形。
    前项各款之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并定期检讨。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14年1月7日修正1月2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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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权人所采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进入著作之防盗拷措施,未经合法授权不得予以破解、破坏或以其他方法规避之。
    破解、破坏或规避防盗拷措施之设备、器材、零件、技术或资讯,未经合法授权不得制造、输入、提供公众使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
    前二项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所为者。
    三、档案保存机构、教育机构或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为评估是否取得资料所为者。
    四、为保护未成年人者。
    五、为保护个人资料者。
    六、为电脑或网络进行安全测试者。
    七、为进行加密研究者。
    八、为进行还原工程者。
    九、为依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
    十、其他经主管机关所定情形。
    前项各款之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并定期检讨。
理由  一、依“马拉喀什公约”第七条规定,著作权人所采取之防盗拷措施不应限制为视障者接触以公开发行著作之利益,爰于第三项第九款增订防盗拷措施之除外规定,以落实保障视障者接触无障碍版本之权益。
    二、科技保护措施规定仅系于著作权之外,于著作权人采取科技措施保护其著作时,以著作权法再给予额外之保护,确保其所采取之科技措施不被规避,惟其对于原本依法享有之著作权并未增减,亦不影响著作权受侵害时之救济,更不得使利用人合理使用之权益受到限制,为避免科技保护措施规定引发适用上之疑义。
    三、配合第三项第九款之增订,爰将原条文第三项第九款移列第十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