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护照条例/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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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护照条例
第一条
第2条至第4条 

1944年制定公布[编辑]

条文  护照由外交部制定颁发之。

1952年全文修正公布[编辑]

条文  中华民国国民出国护照之制定及签发,依本条例办理。

1967年全文修正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中华民国护照之制发,依本条例办理。

1989年全文修正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中华民国护照之发给,依本条例办理。

1994年修正1995年公布[编辑]

条文  中华民国护照之核发,依本条例办理。
理由  原条文“发给”字样改为“核发”以统一用语。

2000年全文修正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中华民国护照之申请、核发及管理,依本条例办理。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理由  一、本条例所规范者,除护照之核发外,亦包括护照之申请及管理事项,爰将之纳入规范,以资周延。
    二、基于法律之周延性考量,增订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例如有关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澳门居民之定义,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香港澳门关系条例之规定认定。

2015年全文修正公布[编辑]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条文  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护照之申请、核发及管理,依本条例办理。
理由  依一般法律体例,删除后段规定,并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