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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護照條例/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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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護照條例
第一條
第2條至第4條 

1944年制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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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護照由外交部製定頒發之。

1952年全文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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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出國護照之制定及簽發,依本條例辦理。

1967年全文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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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中華民國護照之製發,依本條例辦理。

1989年全文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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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中華民國護照之發給,依本條例辦理。

1994年修正1995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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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中華民國護照之核發,依本條例辦理。
理由  原條文「發給」字樣改為「核發」以統一用語。

2000年全文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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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依本條例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理由  一、本條例所規範者,除護照之核發外,亦包括護照之申請及管理事項,爰將之納入規範,以資週延。
    二、基於法律之週延性考量,增訂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例如有關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之定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認定。

2015年全文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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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條文  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依本條例辦理。
理由  依一般法律體例,刪除後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