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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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6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七条
第28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编辑]

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自用汽车不得收费营业,如有违反,处汽车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锾;再违反者吊扣其牌照。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编辑]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于应缴费之公路、桥梁、隧道、轮渡或于收费停车处所停车,不依规定缴费者,处汽车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并追缴欠费。
    汽车驾驶人逃避缴费并有伤害收费人员之情事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

1981年7月17日修正7月29日公布[编辑]

1982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于应缴费之公路、桥梁、隧道、轮渡或于收费停车处所停车,不依规定缴费者,处汽车所有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并追缴欠费。
    汽车驾驶人逃避缴费,致收费人员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致收费人员死亡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理由  汽车驾驶人驾车行近征收道路工程受益费之收费站时,多不依规定缴费,且常有超速行驶冲过,逃避缴费,本条现行规定逃避缴费并须有伤害收费人员之情事,始可予以吊照之处罚,致逃避缴费之案件无法取缔,影响工程受益费之征收及行车秩序。又收费人员亦常有被汽车驾驶人于通过收费站时被撞伤之情事,如不防止,后果堪虞。故修正本条,以利取缔。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编辑]

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于应缴费之公路、桥梁、隧道、轮渡或于公路收费停车场停车,不依规定缴费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锾,并追缴欠费。
    汽车驾驶人逃避缴费,致收费人员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致收费人员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编辑]

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于应缴费之公路、桥梁、隧道或轮渡,不依规定缴费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并追缴欠费。
    汽车驾驶人逃避缴费,致收费人员受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理由  一、对于在公路数费停车场停车,不依规定缴费者之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十款已有规定,且本条例第八条已将汽车违规一律划归公路主管机关裁罚,已无划分违规停车由不同机关裁罚之必要,故本条“公路收费停车场”删除。
    二、为切合实际,货币单位由银元改为新台币,并作换算。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编辑]

2012年10月15日施行

条文  汽车行驶于应缴费之公路或桥梁,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未缴费者,应补缴通行费;主管机关应书面通知补缴,逾期再不缴纳,处新台币三百元罚锾。
    汽车行驶于应缴费之公路,强行闯越收费站逃避缴费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并追缴欠费。
    汽车驾驶人因前项行为,致收费人员受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理由  一、第一项条文修正为:“汽车行驶于应缴费之公路或桥梁,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未缴费者,应补缴通行费;主关机关应书面通知补缴,逾期再不缴纳,处新台币三百元罚锾。”
    二、增订第二项条文:“汽车行驶于应缴费之公路,强行闯越收费站逃避缴费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并追缴欠费。”
    三、原条文第二项移列为第三项,并将“逃避缴费”修正为“因前项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