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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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6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七條
第28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編輯]

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自用汽車不得收費營業,如有違反,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再違反者弔扣其牌照。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編輯]

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梁、隧道、輪渡或於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並有傷害收費人員之情事者,弔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1981年7月17日修正7月29日公布[編輯]

1982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梁、隧道、輪渡或於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者,弔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致收費人員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理由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徵收道路工程受益費之收費站時,多不依規定繳費,且常有超速行駛衝過,逃避繳費,本條現行規定逃避繳費並須有傷害收費人員之情事,始可予以吊照之處罰,致逃避繳費之案件無法取締,影響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及行車秩序。又收費人員亦常有被汽車駕駛人於通過收費站時被撞傷之情事,如不防止,後果堪虞。故修正本條,以利取締。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編輯]

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梁、隧道、輪渡或於公路收費停車場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者,弔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致收費人員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編輯]

1997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梁、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理由  一、對於在公路數費停車場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之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已有規定,且本條例第八條已將汽車違規一律劃歸公路主管機關裁罰,已無劃分違規停車由不同機關裁罰之必要,故本條「公路收費停車場」刪除。
    二、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編輯]

2012年10月15日施行

條文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梁,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因前項行為,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理由  一、第一項條文修正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梁,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關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二、增訂第二項條文:「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將「逃避繳費」修正為「因前項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