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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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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3-1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五十四条
第55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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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条无处罚之规定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遵守道路交通标线、标志、号志之指示者。
    二、不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取缔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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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百科中的相关条目:

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
    一、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仍强行闯越者。
    二、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不依规定暂停、看、听,有无火车驶来,径行通过者。
    三、在铁路平交道超车、回车、倒车、临时停车或停车者。
    前项第一款情形,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一个月。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1981年7月17日修正7月2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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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千元上、二千元以下罚锾:
    一、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仍强行闯越者。
    二、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设有警告标志或跳动路面,不依规定暂停,径行通过者。
    三、在铁路平交道超车、回车、倒车、临时停车或停车者。
    前项第一款情形,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一个月。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理由  为加强铁路平交道之管理,防止平交道车祸发生,特修正本条;并加重汽车驾驶人违规闯越平交道之处罚。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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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锾。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仍强行闯越者。
    二、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设有警告标志或跳动路面,不依规定暂停,径行通过者。
    三、在铁路平交道超车、回车、倒车、临时停车或停车者。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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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仍强行闯越。
    二、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设有警告标志或跳动路面,不依规定暂停,径行通过。
    三、在铁路平交道超车、回车、倒车、临时停车或停车。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语,将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删除。
    二、罚锾单位改为新台币。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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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15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仍强行闯越。
    二、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设有警告标志或跳动路面,不依规定暂停,径行通过。
    三、在铁路平交道超车、回车、倒车、临时停车或停车。
理由  将原法第一项条文“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修正为“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将第一款文字修正为“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仍强行闯越。”

2016年11月1日修正11月16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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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仍强行闯越。
    二、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设有警告标志或跳动路面,不依规定暂停,径行通过。
    三、在铁路平交道超车、回车、倒车、临时停车或停车。
理由  一、过去10年发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并造成161人丧命,169人受伤,财物损失与社会成本皆为天价。
    二、此等不依号志指示闯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严重性不亚于酒驾,爰将罚锾提升至酒驾标准,用以有效降低平交道事故。
    三、修正序文,其余照原法条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