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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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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7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五十八条
第59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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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处所办理手续,逾期一个月者,得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原处分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径行注销。
    二、原处分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按其吊扣期间加倍处分之。
    三、罚锾不缴纳者,按其罚锾数额易处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一个月至三个月。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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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依规定保持前后车距离者。但后车拟超越前车,或因交通拥塞,致无法保持距离者,不在此限。
    二、推动或曳引慢车行驶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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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依规定保持前、后车距离者。
    二、行至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遇红灯不依车道连贯暂停而径行插入车道间,致交通拥塞,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者。
    三、行至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转弯之车道交通拥塞而径行驶入交岔路口内,致号志转换后仍未能通过,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者。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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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依规定保持前、后车距离。
    二、行至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遇红灯不依车道连贯暂停而径行插入车道间,致交通拥塞,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三、行至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转弯之车道交通拥塞而径行驶入交岔路口内,致号志转换后仍未能通过,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理由  一、配合法制用语,将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删除。
    二、罚锾单位改为新台币。